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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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八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二人自七十七年起分居迄今。甲○○明知自己尚未離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後三、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與不知情之 姚靜秀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通姦三至四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五十二分許,乙○○會同警察前往上址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時地與姚靜秀通姦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偵查中共同被告姚靜秀之供述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二人同居處所相片四幀附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方式、期間長短、所生之損害、及已與告訴人分居長達十多年,二人因故未為離婚,被告在長期分居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雖為法所不容,但亦非毫無可憫之處,及其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於六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八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前開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即合於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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