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振洲
陳麗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後行李架、帆布雨棚及空米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清晨五時十二分許、同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先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前、延吉街二九八號「涼安商店」旁,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放火燃燒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機車(外罩帆布雨棚)尾端及「涼安商店」旁丁○○所有之空米袋,頓時引燃火勢,致危及週邊機車及住宅之公共安全,幸丙○○外出運動返家,發現前開二處正著火燃燒,及時加以撲滅始未釀成巨禍,惟丙○○所有之機車後行李架、覆蓋機車之帆布雨棚及丁○○所有之空米袋一只,均已燒燬不堪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土城市○○街○○○巷○弄○號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稱:伊當時有喝酒,喝的迷迷糊糊,印象中有點火,先點燃機車帆布,又在路邊麻布袋(即空米袋)有點火,當時沒有在抽煙,不知道為何會點火等語,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該日五時十二分三十五秒在上開延吉街二九六巷一弄六號前放火燃燒機車後,即離開往二九六巷一弄底,再於同日五時十四分五十五秒繞至二九六巷與延吉街二九八號路口,五時十五分五秒放火燃燒空米袋,五時十五分二十二秒被告在該處觀看起火之後離開,被告手上並無拿香菸,也沒有點煙之動作,此經公訴人勘驗電腦錄影檔案,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當時既能在點火燃燒機車後,轉至附近巷口點火燃燒空米袋,並觀看起火燃燒十餘秒後離開,參以被告對其放火燃燒機車、空米袋之順序,記憶正確,與錄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打火機、燒燬之帆布雨棚、空米袋各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放火燃燒上開二處地點之機車、帆布雨棚及空米袋之行為,應堪認定。再查,本件被告放火地點為在有人居住之住宅前面停放之機車,其旁尚有機車僅靠停放,或緊鄰住宅路旁之空米袋,此有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是依客觀情形論斷,苟火勢未及發覺撲滅,勢將延燒至附近之住宅,自有延燒波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具體危險甚明。又本件被害人丙○○之機車後行李架、帆布雨棚及丁○○之空米袋均已燒燬致不堪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放火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悟,已賠償被害人丙○○損失並交付悔過書,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經證人 永富里里長 甲○○證述在卷,並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正值青年時期,尚有大好前途,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預防其再犯罪,及被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帆布雨棚、空米袋及監視錄影磁片五片,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