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0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八十二年所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
十一、二年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丁○○、丙○○與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五時許,分騎三輛機車行經基隆市○○路火車站前時,適甲○○騎乘機車搭載乙○○由基隆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丁○○因乙○○瞪視伊而認意存挑釁,心生不滿,遂與丙○○及該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車趨前將甲○○、乙○○攔下後,丁○○即稱:少年仔,你們很兇喔!給我停下來(臺語)等語,語畢並將甲○○騎乘之機車踢倒,做勢欲打甲○○、乙○○,甲○○見狀即朝孝三路方向逃逸而未被毆打,乙○○則遭丁○○、丙○○等人以徒手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嗣乙○○朝基隆港西二號小艇碼頭方向逃逸,丁○○則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機車大鎖,與丙○○自後追趕乙○○,乙○○跑至小艇碼頭附近時,因腳傷無法再跑而停下腳步,丁○○、丙○○隨即追及,並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對乙○○脅迫稱:再跑,看你跑到那裡去,有種你就跳到海裡去等語,乙○○因恐再遭渠等毆打,遂自行跳入基隆港海裡,丁○○、丙○○先站在岸邊監視,丁○○並對乙○○稱:看你多會游,等你沒有體力就死了等語,乙○○因恐上岸後再遭丁○○、丙○○繼續毆打,迫於無奈,遂朝外游,旋又游回西二號碼頭,拉住一艘不明船隻之排水口休息,該船隻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船員見狀欲拋救生圈予乙○○,丁○○、丙○○即登上該船隻並辱罵該名船員,該名船員急忙逃開,丁○○並揚言:看他住那裡游,不能讓他上岸等語,致乙○○不敢上岸,行動自由仍繼續被剝奪,並游到另一艘不明船隻之排水口躲藏,嗣因未聽到丁○○等人之聲音,認為渠等應已離去,遂游向岸邊,由岸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釣客將乙○○拉上岸,乙○○在岸邊稍做休息後,恰為丁○○發覺而追來,乙○○即跨過鐵路平交道並翻越圍牆,始逃脫而去。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是乙○○從愛三路一直瞪伊到火車站後,他們自己騎車跌倒後並逃跑,伊追甲○○,丙○○則去追乙○○,後來伊到岸邊時,乙○○已跳到海裡,伊並未對乙○○說前述的話,也沒有阻止船員丟救生圈給乙○○,乙○○上岸後,伊亦未再追趕他云云;被告丙○○辯稱:伊雖曾追乙○○到岸邊,但並沒有逼他跳海,是他自己跳的,也未有阻止船員救他云云,惟查前揭事實不但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述至詳,且核與證人甲○○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參酌被告二人均供承,被害人乙○○跳海時,彼等均在岸邊觀看及被告丙○○偵查中所供,丁○○於乙○○上岸後猶曾追趕乙○○等情,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脅迫之行為及言詞,否則被害人乙○○當不致有逼不得已而跳入海中之舉動,且若非被告二人在岸邊監視,並揚言不讓被害人乙○○上岸,被害人乙○○亦不致在船邊躲藏,直到未聽聞被告二人之聲音,才敢上岸,凡此均足徵被害人乙○○之指述應屬實情,被告二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所辯顯均為圖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乙○○後,於被害人乙○○逃至岸邊時既先以:「再跑,看你跑到那裡去,有種你就跳到海裡去!」脅迫被害人,致被害人乙○○迫不得已而跳海,且於被害人乙○○跳海後,猶在岸邊監視,並於不詳姓名、年籍之船員欲拋投救生圈予被害人乙○○時,復登船辱罵該船員,不使該船員拋救生圈,又揚言看他往那裡游,不能讓他上岸等語,被害人乙○○不得已又游到另一艘不明船隻之排水口躲藏,直至未聽聞到被告二人之聲音後,始趁隙在不詳年籍、姓名之釣客協助下而上岸,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達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而非僅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起訴法條,允有未洽,自應予變更。被告二人間就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三名成年男子就妨害自由部分亦與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一節,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乙○○之供述外,其餘經查並無證據證明前此在基隆市○○路火車站前,參與毆打被害人乙○○之該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其後亦參與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乙○○片面之供述,據以認定該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屬妨害自由部分之共同正犯,應併敍明。又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品行並非端正,僅因細故,即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後不知悛悔,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被害人已無意追究各情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