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載。
三、證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一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影本、聲明啟示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之判決,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或證據,亦不得斟酌,惟法院本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或所引法律條文之拘束,故當事人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僅係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主張或陳述之真意予以判決,自非法所不許。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再審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中,自始至終未曾為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主張,且兩造於前案曾就爭點協議提出簡化爭點書狀,再審被告係主張其得因再審原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約,其真意兼有依約提前片面解約等語,亦未曾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之爭點,原確定判決逕以雙方爭點所無之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判決基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固據提出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權利金事件審理中,抗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合作同意契約,按其實質與真意與『轉租』無異」、「屋主 趙鴻林 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違反租約第八條為由去函終止租約,應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屋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屋主持通知函及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要收回房屋,被上訴人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上訴人,請於函道後十日內解決爭議,提出有合法使用權利之證明,逾期不提出,合作契約逕行終止:::」、「屋主已依法對上訴人終止租約,而上訴人復未能解決該項爭議,前所明示之同意轉租擔保已經喪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使用房屋之權源以生動搖,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亦含有依約『提前解約』之意思」等語,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記載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該案卷查明無訛,有再審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民事整理爭點摘要書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於上開案卷內足稽,是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抗辯之內容包括:兩造間法律關之性質係屬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轉租期間因原屋主終止與再審原告原租賃契約,致使兩造間之轉租法律關係陷於給付不能、其已因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及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含有「提前解除契約」意思等防禦方法;從而,再審被告於原審中已提出因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其除以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外,亦已經「提前解除契約」之爭點為防禦方法。查租賃契約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是再審被告於原審抗辯其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提前解除契約」,其真意即係「終止租賃關係」,原審法院因而就再審被告抗辯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其已提前解除契約等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終止租約之規定為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其所表彰之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四、再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原告所交付與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之店屋,仍持續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徒憑再審原告無法取得出租人之承諾,逕認再審原告已達給付不能,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乃依社會一般觀念,債務人是否已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為認定,是給付是否不能係事實認定之問題,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