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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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周美釵
被   告  陳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沙發壹組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沙發
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里(下稱文化里)里長一職,負責辦理該里公
務及保管財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
區公所)於102年9月24日,購置沙發1組(共有1、2、3人座
沙發及茶几各1張,下稱本案沙發),並撥交文化里里辦公
處使用,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文化里里
長任期屆滿卸任,卸任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明知應將其公
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沙發移交予新任之文化里里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守望相助隊
鐵皮屋進行新舊任里長財產移交時,拒絕將上開因公務上持
有之本案沙發移交予新任之文化里里長 莊英杰 ,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案經板橋區公所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油清犯公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而
本件沙發係於102年9月購買,折舊至103年12月後之價值為
新台幣(下同)237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原物之返還,倘返還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沙發係於102年9月購買,折
舊至103年12月後之價值為23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沙發
之占有,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被告有鐵櫃當作崗哨,是被告買的,被
告都沒有報帳,沙發被清潔隊載去丟掉,被告有去找司機二
趟,但都沒找到人,被告是有疏失,當了20幾年里長不知道
要交還,而且清潔隊載去丟掉也都沒給被告簽名。課長叫一
台車把被告買的鐵櫃載走,但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本來是要
賣掉的,被告的鐵櫃含冷氣、桌子等價值15萬元,想說與公
所抵銷,而公所沙發才2、3萬元而已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如附件所示之沙發壹組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沙發
時應給付原告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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