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溫李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3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7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
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房屋借款約定
書,貸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15年,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貸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6機動調整,目前利
率為百分之6.45,倘借款屆期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能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拍賣抵押擔保品後,尚欠本
金319,430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
、債務計算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675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
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借款曾以
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結果,受償4,66
4,549元,尚有借款債權受償不足額399,804元一情,有本院
92年度執字第6756號分配表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0
元(即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