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周玉珠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五年度
附民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0五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二
十三萬元變更為十萬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中旬認識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於同年六月十五上午九時許,邀被告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某
茶店見面,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駕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
,至臺中市○○路載被告前往,與訴外人 林柏岳 (涉犯詐欺
取財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二人在該茶店會面。訴外人
林柏岳向被告購買存摺,代價係一本一萬元,並邀被告加入
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被告應允,遂
與訴外人林柏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松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給訴外人
林柏岳,並同意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訴外人林柏岳則交付
二萬元之款項給被告。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九時許,
佯為股票銷售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其可購買未上市之
公司股票云云,經詐欺集團不斷之推銷,原告不疑有他,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三時十一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郵局臨櫃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詐得上開款項後,由訴外人林柏岳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
分許至二時五分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車亭「萊爾富」超商
及苗栗縣三義鄉水美「7-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
上開款項得手。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
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十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法侵害之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元均不爭執。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一
0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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