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27號
原   告  連玉蓉 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被   告 陳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澤民受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
行收入及支出期間,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月4
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給付桂冠行廠商貨款,惟附
表所示支票到期卻為原告於101年11月接管桂冠行財務後所
支付。因被告陳澤民於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訴訟事
件自認已付清101年10月底前桂冠行所有費用及貨款,故附
表所示支票自與桂冠行無關,是否真正用以支付桂冠行廠商
貨款,存有疑義?合理推論係遭被告2人所侵占。原告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仍得對
被告2人主張不當得利;又被告陳澤民未將附表所示支票廠
商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原告,票款到期卻由原告支付,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被告陳澤民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爰請
求㈠被告陳澤民、 陳李明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澤民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
25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反訴(下稱系
爭反訴),據其反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反訴被告於100
年2月至101年10月,侵占桂冠行及吉星行之款項至少000000
0元,且係無法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
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向反訴
被告請求之。」云云,涵蓋本件原告起訴之101年7月31日及
101年8月4日侵占事實,本件原告起訴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㈡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占事實,原告自
應就其所主張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系爭反訴業經原告撤回,本件原
告起訴被告陳澤民部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反訴業經撤回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反訴撤回狀1紙為證,而反訴被告陳澤民亦同意撤回系爭
反訴,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系爭反訴之訴訟繫
屬已於撤回時消滅。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五、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本件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僅固提出桂冠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04年度豐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號、第22076號102年
10月16日訊問筆錄、華南銀行支票存款憑條、三信商銀支票
存款收執聯、陳澤民寫給連玉蓉信函、存證信函、宏利眼鏡
行店面照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附表
所示支票票根;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書、陳
李明珠親筆手寫應付票款明細等件為證,惟其於起訴狀自承
:「合理推論,系爭支票票款所示之金額已遭被告二人所共
同侵占」,自難以原告主觀之「推論」,而遽以認定被告陳
澤民有本件違背職務及與被告陳李明珠共同侵占之事實,況
原告告訴被告2人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偵字第4169號、第15093號、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
度偵字第1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1482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附
卷足憑,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提起本件訴訟,雖未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惟未能證明被告陳澤民有本件違背職
務及與被告陳李明珠共同侵占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㈠被
告陳澤民、陳李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
澤民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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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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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澤民│102.01.31│華南銀行豐原分行│90000元│HD0000000│
│二│陳李明珠│101.08.04│后里農會義里分部│6600元│116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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