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吳源宗
原 告 鍾陳秀琴
被 告 劉高秋絨
被 告 劉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
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扣除原告前繳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柒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