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許林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以特定審判對象,
該裁定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亦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等資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