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江政道
被 告 陸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臺中市○○區○○○街沿四川西二街往四川三街方向行
駛,行經四川西二街十一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蘇琬珺 所有而停放路邊
靜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承保車輛)及訴外人 林彥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
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
九十七元(工資六千元、烤漆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零件四千
六百六十二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
九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停放路邊靜止中之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損害
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於
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未到
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依前開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
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停車於路邊,則無肇事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中工
資六千元、烤漆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零件四千六百六十二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七年八月五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八月之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
四百六十六元(4662×1/10=466)。再加工資六千元、烤漆
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零
八百零一元(計算式:466+6000+4335=10801)。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八百零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七百二十元(計算式:1000×10801/14997=72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