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君
被   告  郭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12元,及其中新臺幣188,779元自民
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及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
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8,112元及其中本
金188,779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泛
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同年
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
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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