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曾文星曾冠緯 之繼承人
       曾錦 即曾冠緯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淑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冠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自
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冠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
捌元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冠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柒仟壹佰參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曾冠緯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若
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付消費款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曾冠
緯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
下同)167,130元,及其中本金55,470元自105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繼承人曾冠緯另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
核發額度為20萬元,曾冠緯應於每月繳款期限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外,另貸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詎曾冠緯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97,333元,及其
中本金117,708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惟被繼承人曾冠緯已於95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對被繼承人曾冠緯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法自應就被繼承人曾冠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給付原告167,130元,及其中55,470元
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33元,及其中117,708元自10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文星以:被告與曾冠緯係兄弟關係,曾冠緯在台北當
兵後,就互不往來,已數十年,被告則居住嘉義。被告雖有
參加曾冠緯的告別式,但馬上就離開了,根本不知道其他繼
承人已拋棄繼承,亦無人通知拋棄繼承情事,被繼承人曾冠
緯之債務,無理由要求被告負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曾錦則以:被告曾錦係養女,與被繼承人曾冠緯為養姊
弟關係,居住嘉義,雖有參加曾冠緯告別式,但不知曾冠緯
財務狀況,被繼承人曾冠緯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都沒有
通知,被告才會不知道要去拋棄繼承。被告二人均重聽,接
到原告銀行的電話很焦慮,希望原告不要再用電話催討。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冠緯於9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均已遲延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目前積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被繼承人
曾冠緯於95年7月23日死亡,其配偶 林莉茹 、子女 曾淑華
曾永吉 均拋棄繼承,被告二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易貸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98年5月1
日板院 輔家 科春竹 字第029074號函(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曾
冠緯之繼承人林莉茹、曾淑華、曾永吉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等件為證。
㈡、惟被告二人均辯稱,數十年來未與被繼承人曾冠緯同居共財
,也不知道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根本沒有繼承到任何財
產,不知道被繼承人曾冠緯有債務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重
點厥為:被告2人如履行被繼承人曾冠緯之債務,是否有顯
失公平之情?經查: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2、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
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
,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
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
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
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
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
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
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
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
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
公平。
3、本件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曾冠緯之兄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乃因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均拋棄繼承,
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死亡,始取得繼承權。第一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被告二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95年度繼字第1606號卷查閱屬實。再者
,被告2人居住嘉義,被繼承人曾冠緯則居住於新北市(原
台北縣板橋市),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在卷可證,原告對此亦未爭執。由此足見,被告2人對於
被繼承人曾冠緯負有債務乙事,根本一無所悉,甚至不知道
因為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權。
4、本院認為倘令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曾冠緯之欠款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基上所述,被告2人既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全部債務亦有顯
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被告2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
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冠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不附保留之
完全給付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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