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2408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杜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予靜 ,惟現已已變更為甲○○,業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起將女兒即訴外人 王姿善
由被告託管,原告仍保有監護權,然被告所屬之忠孝國小之
級任導師訴外人 李世煌 常常辱罵訴外人王姿善,惟王姿善並
無不良行為,直到97年12月李世煌變本加厲在無正當理由情
況下對王姿善施暴,而王姿善並未違反校規,只因原告在監
服刑而受到歧視欺負,王姿善曾對李世煌提起刑事告訴,後
因李世煌云向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會承擔推定過失,故
王姿善始撤回告訴。被告並未在第一時間妥善處理,且未馬
上通知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予靜請求道歉
,卻置之不理,且被告仍讓訴外人王姿善待在李世煌的班級
內,原告只好將王姿善轉學,然王姿善對男導師已產生身心
恐懼之陰影,原告還必須在學校關說,始能讓王姿善待在有
女導師的班級裡。原告因此於100年間喪失對王姿善之監護
權,未來王姿善不願結婚,原告因而無入贅女婿傳承香火。
被告前開所為顯構成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均非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且原告空言稱被告有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未釋明被告係以何項行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所
指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均未明確。又原告主張其女王
姿善於97年12月遭忠孝國小之級任導師李世煌施暴受傷,被
告未通知時任監護人之原告云云,然王姿善當年係於97年10
月18日離開被告之中區兒童之家,是原告所指97年12月疑似
發生與忠孝國小導師衝突事件,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自無從
通知,該事件顯然與被告無關。況忠孝國民小學並非隸屬被
告之下級單位或組織,原告稱忠孝國小為被告所屬顯有誤會
。再本件原告指控均非事實,復依原告所指,則原告最遲於
9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其請求權亦應於知悉起二年間未行使
而消滅。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女即訴外人王姿善於97年12月受訴外人李世煌施
暴,被告並未在第一時間妥善處理,且未通知原告,顯構成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衛
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中兒社字第1020003969號函、王姿善
戶籍謄本、王姿善祝賀原告生日之信件(本院卷第4至8頁)
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
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16號不起訴
處分書,訴外人王姿善最遲應係於98年間對訴外人李世煌就
97年12月29日之行為提起傷害告訴。又查,原告於100年3月
31日之前為王姿善之監護人,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王姿
善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可佐,則原告起訴狀所指「因王
姿善遭李世煌施暴,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妥善處理,且未馬上
通知原告」所指訴之被告所涉之97年間未妥善處理及未馬上
通知原告之行為,距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且查,訴外人王姿善係自93年8月24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
安置於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102年11月28日函文可佐,且依原
告起訴狀及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
第4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王姿善對訴外人李世煌
提出告訴之內容係指稱李世煌於97年12月29日有涉嫌傷害行
為。則訴外人王姿善於97年12月29日發生事件時,其已未於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安置中,則被告有何原告所指
稱之「未於第一時間妥善處理,未馬上通知原告」之行為可
言?甚且,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係機關單位,其如
何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又有何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可言?本
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應就王姿善於97年12月遭李世
煌施暴,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妥善處理,且未馬上通知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起訴內容觀之,難認原告有何物之所有
權受侵害,其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顯無理由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所指稱之內容,亦難認被
告就「未在第一時間妥善處理,且未馬上通知原告」乙事獲
取何項利益,而應返還何項利益予原告可言,是依其起訴內
容觀之,難認被告受有何項利益,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尤屬無稽,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故
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