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清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清翔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後安村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回雲林縣
東勢鄉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縣道1.7公里南向之機車道時,
因超車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林明城 搭載 陳寶星 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林明城、陳寶星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傷害(丁清翔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明城、陳
寶星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丁清翔亦受
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並由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01分許,對丁清翔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明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陳寶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3日診字第
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6月23日醫字第00
00000-000號、105年6月28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㈧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4張。
㈨被告丁清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92mg/l,仍騎乘機車上
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
之潛在高度風險,更不慎追撞前車,惟念及被告本次屬初犯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又與被
害人林明城、陳寶星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