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張維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亦有據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調取本件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
明,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
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