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箱型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往四湖鄉(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一五五號公路十二˙五公里處,甲○○本應注意該路段為郊外道路,時速限制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進,適有行人 陳清泉 穿越該馬路,甲○○未注意到車前方的陳清泉,又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頭右側撞擊陳清泉身體之左側,致陳清泉彈起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之重創,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陳清泉之子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黃關寶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清泉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據丙○○即被害人陳清泉之子指訴在卷。按車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是屬郊外道路,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且肇事當時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均有上述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徵,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陳清泉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已敘明,是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之情,為證人乙○○警員證述明確,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清泉之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具有悔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素行良好,其現失業中,家中經濟來源靠其太太賺錢養家,可認被告家庭生活亦有困難的地方,被告肇事情節係車頭衝撞穿越馬路的行人,且其車速太快,撞擊後始知採煞車,足認被告過失情節是屬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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