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良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良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良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停於離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二之一號住處附近約二百公尺之香蕉園,而持於當地隨手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鐵條一支,徒步行至乙○○住處,撬開乙○○住處臥室之鋁窗後,用力扳開鋁條使呈一人可過之寬度時,毀越該安全設備,進入乙○○住處臥室(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臥室內抽屜衣櫃中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戒指三只及金項鍊一條等物,嗣乙○○之女 廖姬美 返家,曾良峯乃心虛逃離,為乙○○之大嫂甲○○發現隨後追捕,並報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良峯對於右揭時地騎機車停在距離被害人乙○○住處約二百公尺之香蕉園,後徒步持鐵條一支,至被害人住處,撬開被害人住處臥室之鋁窗後,用力扳開鋁條使呈一人可過之寬度時,進入被害人住處臥室,竊得乙○○所有之三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均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簡裕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亦同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戒指三只、金項鍊一條等物云云。然查項鍊、戒指及三千二百五十元均係在距離被害人住處約五、六百公尺之柳丁園所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載有戒指三只、金項鍊一條、現金三千二百五十元而由被害人乙○○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衡諸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前仇舊怨,且當時所尋獲之物確實含有戒指三只、金項鍊一條,方會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堪認被告所竊得之物,除現金外,並包括戒指三只及金項鍊一條無疑,被告否認竊得金項鍊及戒指云云,要無足取。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條係屬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凶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鋁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指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有未洽(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均規定於同法條項,故不為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報酬,卻行竊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及心理安全,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鐵條,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鐵條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竊盜所得財物戒指三只、金項鍊一條、現金三千二百五十元,業經被害人乙○○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另為發予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