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魚槍計肆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危害魚槍管理之正確性,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且所陳列之魚槍多達四支,惡性不輕,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訊中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魚槍四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