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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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起訴書事實欄九行「毛重二點五公克」應更正為「含袋重二點五五公克」。二、被告係將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再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上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公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三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四.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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