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三張及被告所有且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分別在卷、扣案可佐。另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二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含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初犯(含五年後再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係就保安處分程序予以簡化。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保安處分之素行(詳如前述),仍無法戒絕毒癮,且施用頻率不低,顯見其欠缺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然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已如上述,復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施用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節,認被告之惡性非重,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五公克)因包裝上殘留之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