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調整計息,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依約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尚欠借款金額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