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受不詳姓名綽號「 小胡 」之成年蛇頭請託,與之基於藏匿偷渡來台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東邊沙灘,自「小胡」處接運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付莉萍劉咏梅陳喜鳳楊萍龔石水 等五人,並載送上述五人至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一二六五號藏匿,經警循線在藏匿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付莉萍、劉咏梅、陳喜鳳、楊萍、龔石水等五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小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欠佳,又甫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在緩刑中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根據卷內資料,尚屬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等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行為,尚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根據卷內全部事證,被告僅在國境內之澎湖地區接運大陸地區人民並予以藏匿,尚未涉及由境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此亦為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已難率認告有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再者,究竟何人將大陸地區人民由境外載運來台?該人就前揭罪名是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查。因而,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惟檢察官既已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