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代理訴外人 蔡啟耀 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可得於系爭海域從事海上箱網養殖,因蔡啟耀無力投資,委由伊從事海上箱網養殖,伊業已投資數千萬於其中,詎被告圖謀系爭海域之使用,忽視伊為真正投資者,一再興訟,並經執行處執行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另請求確認伊在系爭海域有海上箱網養殖權,並聲明: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在系爭海域有海上箱網養殖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縱認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訴,亦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不得提起;再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案件中並未爭執系爭海域海上箱網為訴外人 劉居鎰 所設置,亦未主張為其所有,迄今始爭執為其所有,顯不足採;而原告提出其代理屏東縣政府與蔡啟耀簽立之合約書,被告並非合約當事人,原告為蔡啟耀之代理人,亦非合約當事人,均不受拘束;現行法中並無養殖權之概念,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中,執行處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發任何執行命令逕對其強制執行,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為無理由。又縱認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真意係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已明文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時期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二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債務人劉居鎰所有之圓形浮式箱網、半浮式箱網等物拆除完畢而告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遲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以卷附第八頁之合約書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海域有海上箱網養殖權云云,經查,兩造均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且該合約書之內容係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為發展海洋箱網養殖,審核訴外人蔡啟耀為八十五年度發展海洋箱網養殖示範戶後,與蔡啟耀訂立之合約,並非有關養殖權之約定;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確認在系爭海域有海上箱網養殖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