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事實欄第五行「二時五分許」、「成功路旁」,及第六行「毛重零點三公克」,應分別更正為「二時許」、「成功路【鄭成功廟】之停車場內」、及「含袋重零點四四公克」等語。(二)被告並承同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起訴書所指施用毒品之時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燃燒產生煙霧等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鄉○○村○○路○○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重零點三四公克。上開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公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二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零三七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堪認其此部分不利於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含袋重0點四四公克,經公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一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連同前開(二)、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三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