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權增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瑩豪 互為連帶保證人兼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劉權增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訴外人李瑩豪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劉權增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未依約付款,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尚欠本金三十三萬零二百十六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二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上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劉權增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就上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僅本於借款人身分就其本人借款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兼任劉權增及其他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又簽立書面契約期間僅約一小時時間,上訴人並無充足合理期間足以審閱契約全部條款,並非如契約上聲明事項所載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劉權增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嗣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本金三十三萬零二百十六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自承劉權增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就上開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亦足信為真,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劉權增之上開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雖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惟其保證債務仍需以所擔保之主債務存在為前提,如所擔保之主債務消滅時,則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訴外人劉權增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擔保劉權增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劉權增之借款債權已因劉權增之清償而消滅業據前述,亦即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債務已然消滅,因此,縱認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就劉權增之上開借款之履行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則系爭保證責任亦已因所擔保之借款主債務之消滅而隨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三十三萬零二百十六元,及前開利息暨違約金之請求,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併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無合理審閱期間審閱契約內容等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