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發查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八十四之二號「沁樂園」公娼戶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認識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乙○○,進而知悉乙○○為單身,亟欲再婚。甲○○並無和乙○○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乙○○詐稱願意與之結婚,並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上開「沁樂園」等地與乙○○見面時,佯告以其購買店面、整修房屋亟需用款等各種不實事由,使乙○○陷於錯誤,認為二人終將結婚,先後多次以從自己帳戶轉帳、或匯款至甲○○帳戶等方式,將自己財物交付予甲○○,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得手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起即避不見面,並停用行動電話,乙○○至此始知受騙,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有轉帳、匯款計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款項至伊帳戶,但上開款項均伊工作所得,伊因不識字且怕耽誤工作,乃將現金交給告訴人,拜託告訴人代為存入,伊從未說要和告訴人結婚,與告訴人只是消費而認識,無詐欺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另稱:國稅局並無告訴人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且告訴人係賣魚維生,並無資力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元予被告,上開款項確係被告請託告訴人存入;又縱然上開款項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借得,亦是告訴人自願借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已相識十餘年,又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多次自告訴人帳戶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計二百九十七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覆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工作所得,因伊不識字且怕耽誤工作,乃將現金交給告訴人,託請告訴人代為存入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馬公中華路郵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之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都已開戶十餘年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可見被告之前即有自行與金融機構交涉之能力,並無託人代存款項之必要。又「沁樂園」附近徒步三分鐘路程內,有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六六之一號之中國農民銀行馬公分行、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五六之五號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及上述馬公中華路郵局、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等多家金融機構,此為距「沁樂園」徒步三分鐘路程內之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再「沁樂園」為眾所周知之情色場所,其營業型態以夜晚生意較佳,自難認被告會因日間前往金融機構洽辦存款等事宜,而耽誤工作。另被告自陳:伊把錢交給告訴人後,要等到伊回台北後,才親自去問台北的銀行款項是否存入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假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僅係其店內客人並無私誼,被告何以放心將大筆現金交由告訴人處理?且交付後未馬上對帳,拖延至其返台後才核對?被告上開辯解,實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又告訴人已指述被告告以兩人將結婚,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相信,始交付自己財物等情,甚為明確,且前揭款項確或由告訴人帳戶轉出,或由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有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可稽,綜合上情,前述款項應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而非自己工作所得。
(三)被告又辯稱:未曾說要和告訴人結婚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多次表示被告承諾兩人將結婚,且能描述交往之細節,前後一致,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行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曾至告訴人的家,告訴人也曾至伊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過年時,至伊家裡過新年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衡諸上情,被告與告訴人實非一般店內小姐與客人之關係,且由兩人分別見過雙方家人等情觀之,應已密切交往,有男女之間感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並無資力借款二百九十七萬元,因此款項係被告請託代存云云。查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期間,平均每月至澎湖魚市場賣魚五次左右,每次交易總額約一萬元至二萬元,有澎湖魚市場交易證明書可稽,可見告訴人有正當而穩定之收入;又告訴人在澎湖區漁會、澎湖縣農會信用部開設之帳戶,常有款項流動,結餘金額則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可認告訴人有相當之資產,況告訴人亦可能經親友處借貸、標會取得款項,辯護意旨以國稅局無告訴人申報所得稅資料,推斷該筆款項係被告請託代存云云,並不足採。
(五)辯護意旨另稱:縱然上開款項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借得,亦係告訴人自願借款,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已迭次陳明:被告說要嫁給伊,伊以為被告是真心的,既然以後要結婚,錢借給被告沒關係等語(警訊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九頁),顯然告訴人係接受被告詐稱兩人終將結婚之說法,陷於錯誤,才同意借錢,否則仍有考慮之空間。又被告果係將自己工作所得,請託告訴人代存,必然與告訴人關係良好,且相當信賴告訴人,事後亦可能相互核對帳目,有聯絡之必要,被告卻在警察質問為何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起,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時,陳稱:伊沒必要和告訴人聯繫等語(警訊卷第四頁),實不合常情,被告若非因施詐心虛,何須拒絕接聽告訴人電話?另自告訴人陸續借款被告十四次,期間達三年,金額將近三百萬元,並無利息、借款期限等約定,被告亦不曾清償先前之借款,告訴人仍一再借款等情狀觀之,若告訴人未曾得到被告對兩人關係明確之允諾,實難如此為之。本件確係被告利用告訴人期待結婚之心理,詐稱將與告訴人結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借予金錢,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上述辯護意旨,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以結婚為餌,詐騙告訴人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款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中年失偶,亟欲尋找伴侶之弱點,誘使告訴人相信兩人將結婚,而藉詞騙取告訴人之鉅款,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與告訴人交往期間,除詐騙上述二百九十七萬元外,尚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詐騙現金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元,此部分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整理之記帳資料(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該紙記帳資料,係告訴人事後整理而成,而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發生之事,迄告訴人整理帳目之際,已有相當時日,告訴人以前之記憶未必正確,況告訴人自承有該紙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亦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詐騙現金等情未必可信。至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所載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有因受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因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匯款部分)┌──┬──────┬───────┬───────────┬───────┐│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匯入甲○○帳號│乙○○匯款處│├──┼──────┼───────┼───────────┼───────┤│一│90.02.07│320000│誠泰銀行龍山分行│自澎湖區漁會匯│││││0000-00000000-0│款│├──┼──────┼───────┼───────────┼───────┤│二│90.02.09│480000│同上│同上│├──┼──────┼───────┼───────────┼───────┤│三│90.04.04│160000│同上│同上│├──┼──────┼───────┼───────────┼───────┤│四│90.05.14│100000│同上│同上│├──┼──────┼───────┼───────────┼───────┤│五│90.05.23│200000│同上│同上│├──┼──────┼───────┼───────────┼───────┤│六│90.07.24│60000│同上│同上│├──┼──────┼───────┼───────────┼───────┤│七│90.09.04│30000│同上│同上│├──┼──────┼───────┼───────────┼───────┤│八│90.12.06│50000│同上│同上│├──┼──────┼───────┼───────────┼───────┤│九│91.02.05│20000│同上│同上│├──┼──────┼───────┼───────────┼───────┤│十│93.03.25│900000│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同上│││││00000000000││├──┼──────┼───────┼───────────┼───────┤│總計││0000000│││├──┴──────┴───────┴───────────┴───────┘附表二:(乙○○轉帳部分)┌──┬──────┬─────┬─────────┬──────────┐│編號│日期│金額│乙○○轉出帳號│甲○○轉入帳號│├──┼──────┼─────┼─────────┼──────────┤│一│90.03.12│150000│澎湖區漁會西嶼分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00359-9│000-00000000-0│├──┼──────┼─────┼─────────┼──────────┤│二│90.02.26│120000│同上│同上│├──┼──────┼─────┼─────────┼──────────┤│三│90.03.19│300000│同上│同上│├──┼──────┼─────┼─────────┼──────────┤│四│90.04.16│100000│澎湖縣農會西嶼分部│同上│││││00000-0-0││├──┼──────┼─────┼─────────┼──────────┤│總計││670000│││└──┴──────┴─────┴─────────┴──────────┘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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