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乙○○(另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綽號「 阿斌 」等台灣地區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計劃先由甲○○將毒品以偷渡方式運往金門,次由「阿斌」在金門接應交予乙○○,再由甲○○安排乙○○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以鋁門窗夾藏方式由將毒品由金門寄回台灣本島。為此: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絡乙○○訂作鋁門窗以備藏放、寄送,嗣由甲○○將海洛因磚九塊(淨重三千二百四十三點五公克,包裝重一0六點一七公克),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私運進口至福建金門縣古寧頭北山海邊交予阿斌,阿斌再將之藏匿於乙○○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十二號住處旁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舊貨車內。
(二)甲○○再以電話聯絡乙○○,通知乙○○將上開海洛因取出切割成十八塊,夾藏在乙○○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向不知情之 林華鵬 訂作取得之二片鋁門窗框內,並告知乙○○收貨人為「 陳木金 」,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依原定計畫委託不知情之嘉揚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快遞)送貨員 洪永贊 ,以寄貨人、收貨人為「陳木金」名義,將上開裝有海洛因之二片鋁門窗框運輸至台灣嘉揚快遞台北站。
(三)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洪永贊運輸上開鋁門窗框途經金門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時,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攔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十八塊、鋁門窗框架二片(七件),復在乙○○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十二號住處扣得該快遞通知單客戶留底聯一張。
二、甲○○於前開事件二年後,另行起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金 」、「 阿才 」之台灣地區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計劃由阿金指示甲○○將愷他命以偷渡方式運往金門,交予在金門接應之阿斌。為此:
(一)阿金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將愷他命一批(實際淨重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七點八五公克)攜至甲○○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新店鎮彭厝村十三號之住處,與甲○○二人共同將之分裝成八十四小包,再以黑色防水袋包裏,最外層以飼料袋包裝,並放置在黑色手提袋內。再由阿金以電話聯絡阿才於同年月十七日,在金門縣不詳地點之外海接運,並指示甲○○運送至約定之地點,事成後將給付甲○○人民幣一萬元之報酬。
(二)甲○○依原定計畫將置於前開手提袋內之愷他命,藏放在其所有之大陸籍漁船夾層內,於同年月十七日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新店鎮澳頭村港出發,私運進口至我國金門縣附近海域欲交予阿才,惟阿才因故未出面接運,甲○○遂折返大陸地區。
(三) 阿金承 前犯意再與阿才聯繫愷他命接運事宜,並轉告甲○○相關細節,甲○○遂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仍由大陸地區廈門市新店鎮澳頭村港出發,以同一方式將該批愷他命,私運進口至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外海,準備與阿才接運該批愷他命之際,為金門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及外包裝。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被告甲○○共同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海圖及愷他命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愷他命八十四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驗粉末八十四包淨重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七點八五克,取樣七點八三克供鑑析用(已鑑析用罄),餘二萬六千三百六十點零二克,有愷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五十六,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一八四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確屬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有關被告共同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電話聯絡證人乙○○訂作鋁門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鋁門窗是 阿文 要訂的,伊沒有打電話跟乙○○講陳木金,鋁門窗是是 彭進柱 載阿文到金門,海洛因不是伊給乙○○的,因為乙○○看伊不爽,故意要害伊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華鵬、洪永贊分別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磚十八塊、鋁門窗框架二片、託運費七百元、快遞通知單影本一張、快遞通知單客戶留底聯一張等件扣案足稽,且扣案之十八塊白色塊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合計淨重三千二百四十三點五0公克(包裝重一0六點一七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七十點0五,純質淨重二二七二點0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六000000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是扣案毒品確屬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甲○○與伊九十一年間所犯的毒品案件所指之 彭垂同 是同一個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時,甲○○打電話叫伊訂二個鋁門窗,說要當樣品寄去台灣,一直到五月十二日下午約一點多時,他打電話跟伊說阿文要來找伊,到下午三點時甲○○打電話給伊說貨主是陳木金,這件事最重要的就是甲○○,確實是甲○○打電話跟伊講甲○○之姓名及電話,因為只有他知道伊的電話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五號卷第七二頁至八十頁)。
(三)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業已供承:「該遭貴處查獲之海洛因毒品確實是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從我家電話0八二─三五二0三五電話嘉揚國際快遞有限公司0八二─三七二七二八電話,委託該快遞公司運送至台北...,是於一星期前(約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左右)台灣籍男子(綽號阿斌)自行在金門接運大陸走私之該海洛因毒品,並由阿斌自行將毒品置放在我舊宅(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十二號)旁我所有的貨車(車號:0000000)上後,打電話告訴大陸人彭垂同(綽號阿彭),叫彭垂同打電話轉告我,要求我將該批毒品藏匿在鋁門窗框架內層,再轉寄至台灣交給阿斌,故我只是依照阿斌指示,將阿斌放置在我舊車包裝有大陸石獅牌香煙盒內之海洛因毒品取出,重新包裝在我先前於金門縣源源鋁門窗店訂作之二片鋁門窗中,再由我電話委託金門縣嘉揚快遞公司快遞寄至台灣準備交付阿斌...,我只是受僱運輸該夾藏之十八塊海洛因毒品.
..,這一次阿斌因為我有金門的地緣關係,遂委託我替其從事金門轉運海洛因毒品至台灣交付予他...,阿斌另表示只要我接受委託寄運該批毒品,願意給付我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我為了掩護毒品,遂將原先阿斌送來之九塊海洛因切割成十八塊,分別夾藏於二扇鋁門窗內...」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扣案之海洛因磚何人所有?)是阿斌的,他自己去古寧頭北山的海邊拿的,然後拿到我的貨車上,再打電話給大陸的彭垂同,彭垂同再打電話給我,叫我託快遞送到台灣。」、「(海洛因是你切割後塞入鋁門窗的縫中?)是的。」、「(報酬多少?)三十六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偵字二一二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於法院訊問時仍供承:「(是何人將毒品塞到鋁門窗裡?)是我塞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六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乙○○證詞及證據分析,被告顯係本於一完整之犯罪計劃,事先安排證人乙○○訂製鋁門窗,其將海洛因運至金門後,交由阿斌接應,再通知證人乙○○將海洛因夾藏於鋁門窗框內,並以陳木金之名義透過快遞方式欲運回台灣,惟於不知情之洪永贊運送時當場為警查獲。是被告、阿斌及證人乙○○三人間,就前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鋁門窗是阿文要訂的,伊沒有打電話跟乙○○講陳木金,是彭進柱載阿文到金門云云。然查:鋁門窗並非高級精密物品,以大陸地區人工物價之便宜,豈有不在大陸自行製作,反而漂洋過海向金門訂作之理?況被告委託訂作之鋁門窗框未運送大陸,反送至台灣,而陳木金為台灣地區之人,豈有未在台灣地區訂製鋁門窗框,卻由被告請託他人在金門地區訂作後,復由金門運至台灣交付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違情悖理,不足採信。
四、證人乙○○雖另陳稱:毒品為阿斌所有,阿斌即係 戴志明 ,伊遭設計陷害云云。惟證人戴志明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結果,除否認其綽號為「 阿彬 」及冒名「陳木金」外,並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前後,有無前去金門縣古寧頭北山海邊,接受大陸人士彭垂同私運之海洛因磚九塊,將之藏匿於乙○○之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二號住處旁WY─三三四八號貨車內?)沒有。我去年五月間沒去金門,我在去年五月四日有搭機到福州再坐火車到廣州,一直到這次被抓到中間都沒有回台灣,也無去金門。所以我沒在金門收人家海洛因磚九塊,將之藏匿於乙○○之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二號住處旁WY─三三四八號貨車內。」「(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乙○○的案件與我無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上重訴第一號卷第一四0頁至一四一頁),證人戴志明已明確否認其係綽號「阿彬」者及與本案有何關連,顯見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華鵬於該院審理時證稱:報載戴志明照片之人曾來過伊工廠一次等語,縱然屬實,惟亦不足證明該批海洛因即屬戴志明者所有情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海洛因不是伊給乙○○的,因為乙○○看伊不爽,故意要害伊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王治民 ,欲證明證人乙○○在看守所放封時有說看伊不爽要陷害伊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其歷次偵、審中均明確指述是被告聯絡其訂作鋁門窗,告知貨主為陳木金等語,並非於本案審理時方設詞誣陷等情。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吳東河 ,欲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五月十四日間均未出門云云,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自承以電話聯絡證人乙○○,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海洛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三、被告所犯運送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前相同,僅用語略有不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修正前及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與乙○○、阿斌三人間,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準走私、運送走私物品罪、未經許可入境罪部分;被告與阿金、阿才三人間,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準走私、運送走私物品罪、未經許可入境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永贊運輸第一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準走私、運送走私物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走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準走私二罪間,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準走私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未經許可入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回台,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運輸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自白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愷他命所用及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表:
┌──┬────────────────────────────────┐│編號│內容│├──┼────────────────────────────────┤│一│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磚九塊,淨重三千二百四十三點五公克。│├──┼────────────────────────────────┤│二│扣案之鋁門窗框架二片(七件)、│││編號一之海洛因外包裝(淨重一百零六點一七公克)、│││嘉揚國際航運快捷通知單客戶留底聯一張。│├──┼────────────────────────────────┤│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十四包,淨重二萬六千三百六十點零二公克。│││(扣除取樣七點八三克供鑑析用,已鑑析用罄)。│├──┼────────────────────────────────┤│四│扣案編號三之愷他命外包裝(手提袋二個、飼料袋二個、防水袋八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