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尤思云
被 上訴人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地址,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