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傳蓮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
被   告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間分居,
102年4月30日被告至原告住處,因見原告置於桌上之臺灣企
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有存款新台幣(下同)306,861元
,且提款卡及密碼亦置於其中,而強勢要求可代原告保管存
摺,原告顧及情面,勉予首肯。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
102年5月3日起即擅自陸續領用原告存款304,817元供己花用
,迄102年10月15日存摺內存款僅餘2,044元,是被告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4,817元款項之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04年間原告有錄
音,被告確有承認原告上開存摺裡之三十多萬元係為被告所
領用用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確承認將原告所交付保管
的30萬元用完,惟領用的款項係用於原告的醫療及家庭生活
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擅
自領取原告存款304,817元並花用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
容所示:「00:51女(即原告):我是說我的存摺那時候三
十萬元。00:54男(即被告):沒有啦,用完了啦。00:56
女(即原告):你用的喔?男(即被告):對啦。」等語,
核與錄音譯文相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辯以:領用的款項係用於原告的醫
療及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不惟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無法舉
證以實其詞,亦為其所自承(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
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所有款項304,817元花用之利
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