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毛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
被 告 楊文勝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各自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追加請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支票票款)。此核屬訴之追
加,惟被告對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 許林綿 之妹婿,兩人具有姻親關係,因共同
投資、合夥做生意而有資金調度及周轉上之需求。嗣於民
國106年間,許林綿透過原告友人 郭明義 之介紹結識原告
,並於同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惟
要求許林綿在取得借款時,須提供支票供擔保,許林綿則
同意取得借款之同時,會交付3個月後到期,發票人為被
告之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2人達成共識後,原告即
陸續於106年2月6日、8日、13日、16日前往桃園市○○區
○○○路○○號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前交付借款予
許林綿,許林綿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
票予原告,之後許林綿復以資金調度為由,陸續向原告借
款,再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7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事後許林綿未依約還款,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持前開支票(票面金額共6,268,000元)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8,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許林綿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時,確實係以資
金調度為理由,並約明會交付3個月後到期,發票人為
被告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純屬一己之辯詞;再者,被告辯稱許林綿係向
其借支票使用,被告係基於親誼偶有協助乙節,亦全然
不實,蓋被告於106年5月8日支票跳票後,為免原告求
償,竟立即於同年5月18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號3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名下,被告任由許林
綿在外開立多張支票,怎可稱是偶有協助?另參酌事後
被告與許林綿兩人舉動,實則是居心叵測且早有預謀。
另若如被告所述,被告縱無資金上之需求,惟許林綿向
原告借款時,明白表示係基於資金周轉上之理由而向原
告借款,亦係許林綿有欺罔被告之事,屬其2人間之內
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參以被告自承有借支票予許林綿
使用,則借票人自應對善意信賴之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
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2又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許林綿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見卷附被證1),以佐證如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係因簽賭賭輸支付賭債而簽發,惟觀諸該對話
內容,此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取得原因係基於賭債而
來。蓋被證1上方原告所提供之簽牌內容,係應訴外人
許林綿之要求下傳送,根本與本案無關,被告以此魚目
混珠實不足採;況且原告本身並非組頭,也未曾經營、
從事相關不法簽賭之行業,而被證一下方所稱「....我
開出的票去兌換有好几張。給組頭的也好几張,好怕下
一個換我情況類似。妳要盡快幫我處理我開出兌換的票
。否則我也會搞到週轉跳票....。」此對話係先前許林
綿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2人急需資金調用周轉,請原告
能夠借款,而當時原告有所不便,許林綿便告知目前身
邊無被告之支票,須返回北部拿取,而原告在毫無戒心
,且許林綿苦苦哀求下,便先行開立原告之支票借予訴
外人許林綿使用兌現,待訴外人許林綿返回北部取得被
告之支票後,再將被告支票交予原告作為交換,而當許
林綿拒絕還款時,原告便告知許林綿上情,要求其儘速
還款並出面處理,豈料許林綿竟置之不理,之後被告亦
拒絕償還款項,此早已讓原告焦頭爛額,甚至遭友人催
討債務,如今被告竟提出此內容以矇騙 鈞院 ,許林綿與
被告此舉著實令原告感到痛心。再者,縱如許林綿所稱
有因簽賭而簽發系爭支票(按此為假設語),然當時許
林綿向原告要求借款時係以資金調度為理由,其取得款
項後作何用途,並非原告所能預見,如許林綿將取得之
款項作為簽賭之用,亦與原告無關,其為免遭被告指責
,甚至追究後續之法律責任,竟胡扯不存在之事實,目
的在推卸責任,實不足取,益證被告仍應對善意信賴之
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
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票據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維護票據之交易安全,僅有在
票據發票人主張對價抗辯時,例外可以主張他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惟若許票據發票人任意且無
限的主張此項抗辯,將使票據流通性大減,故應認於當
票據發票人主張對價抗辯時,執票人僅負有說明如何取
得票據之具體化任務(因通常他人與執票人間之法律關
係,執票人較為清楚),意即只要執票人能說明取得之
原因關係事由有存在之可能性,即屬已盡說明義務,不
應賦予執票人必須完全證明取得之原因關係存在,方與
票據法之立法精神及意旨相符;復參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縱然票據關係之前後手,
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執票人仍不負舉證證
明原因關係之責任,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
第3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義務(即至少使票據債務人
得以提出攻擊之方法),況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對價抗辯
,已經是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基於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此時執票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程度應下
降至較釋明程度更低,僅需說明即可。另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
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
,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若前手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
票據善意受讓之例外。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
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
對價或相當對價,應皆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歷次書狀答辯內容,雖主張許林綿係因向原告
簽賭賭輸而開票償還賭債,及原告所稱本件係因借貸關
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證明確有交付款項於許
林綿之事實等情。惟本件原告確係因借貸關係而自許林
綿處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論述及說明,原告已就如何
取得支票乙事善盡說明義務;再者,被告並未爭執系爭
支票之真實性,僅提出本件原因關係為賭債,並引票據
法第13條、第14條為抗辯,基於票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須考量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交易安全等因素,應
限於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抗辯,方有舉證責任轉換可言
,於非直接前後手間,尚不因執票人對原因關係之陳述
,即令執票人負證明原因關係之責,是以被告仍應就本
件原因關係賭債乙節,善盡舉證之責。另本件被告自承
將系爭支票借予許林綿開票使用,許林綿復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則本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縱被告指
稱原告與許林綿間存在賭債關係(按此為假設語),
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亦不得以他人即許林綿與執票人
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與票據法第13條
規定有別,自無此此條文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另引票據
法第14條作為抗辯事由,依上開論述說明,被告仍應就
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況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成
立上除須執票人即原告係從前手即許林綿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外,尚須以執票人之前手即許林
綿與發票人即被告間取得之票據權利有瑕疵為必要。然
本件被告自承將系爭支票借予許林綿開票使用,被告與
許林綿間既存在借票關係,而借票者即許林綿仍須負擔
返還同額票款之義務,故被告並非未取得票據權利或顯
不相當取得票據權利,足見被告無從執此證明許林綿取
得票據權利有瑕疵,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不論有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亦無礙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洵屬有據。
4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
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郭明義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附
表編號2、3之2紙支票,係訴外人許林綿向伊調借現金
75萬時所交付,且於支票退票後曾找背書人即原告索取
票款,然原告在未給付款項下,即將此2紙支票取走,
可知證人郭明義並非無權處分人該2紙支票之人,原告
從證人郭明義處即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此2紙支票
,縱未給付款項(按此為假設語),本件亦無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至多僅能抗辯有無票據法
第13條但書之事由存在,惟因本件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被告尚不能以他人即訴外人許林綿或證人郭明義與
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本件亦無
票據法第13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另因原告之前手即訴外
人許林綿或證人郭明義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2人
取得票據權利並無瑕疵,故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3之
2紙支票不論有無支付對價或相當對價,亦無礙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之可能
,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甚明。
5再者,證人 吳玉環 於鈞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見過附
表編號15之支票,然證人吳玉環亦稱106年4月間曾親眼
見聞原告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許林綿等情,對比附表其
餘支票,僅有編號15之支票金額為50萬元,參酌訴外人
許林綿皆係開立1至3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
可知原告係於106年4月間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許林綿後
,許林綿隨即開立該編號15之支票作為擔保甚明。
6另就原告交付款項予訴外人許林綿之過程,說明如下:
①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6日,自所有
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22萬元,加上家中現金8萬元共計
30萬元交付訴外人許林綿,許林綿則於同日交付附表編
號1之支票作為清償。②就附表編號7支票部分:原告於
106年2月13日、20日,分別自原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提領20萬元、6萬元,加上家中現金14萬元共計40萬元
,於同年月20日交付訴外人許林綿,許林綿則於同日交
付附表編號7之支票作為清償。③就附表編號8支票部分
:原告於106年4月28日,開立票據號碼為AD0000000,
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黃姓友人調借現金
15萬元,在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交予訴外人許林綿,
許林綿則交付附表編號8之支票作為清償。④就附表編
號9至11之支票部分:原告於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5
日止,自原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分次提領共128萬元
,並將其中之123萬元分次於同年3月2日、5日、10日交
付訴外人許林綿,許林綿則分於該日交付附表編號9至
11之支票作為清償。⑤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部分:原告
於106年4月10日、14日分別自原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提領22萬及30萬元,並將其中之45萬元於同年月14日交
付訴外人許林綿,許林綿則交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作為
清償。⑥就附表編號14之支票部分:原告先於106年3月
12日自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6萬元,隔日再提領30
萬元,加上家中現金4萬元共計40萬元,於同年月13日
交付訴外人許林綿,許林綿則於同日交付附表編號14之
支票作為清償。⑦就附表編號15之支票部分:原告於10
6年4月10日,開立發票日為106年7月15日,票據號碼為
FA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陳姓
友人調借現金5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許林綿,許林綿則
於同日交付附表編號15之支票作為清償。⑧就附表其他
支票部分:原告以家中現金或向原告友人調借現金後交
付訴外人許林綿,許林綿則分別於該日交付附表其他支
票作為清償。
7系爭支票為被告借予訴外人許林綿使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訴外人許林綿亦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為其
所填寫,且先前簽發之支票皆有兌現,直至106年5月8
日才開始跳票,則系爭張支票顯係被告授權訴外人許林
綿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後持以行使,足認
訴外人許林綿尚非無處分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人;參以
一般民間所謂借用僅有發票人簽章之支票者,實含有授
權他人填載為有效票據予以流通使用之意,否則借票將
失去意義,顯然被告有授權訴外人許林綿自行填載其他
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以供流通使用之意,自應負授權人給
付票款之責任。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互不認識,被告長年於大陸地區經商自給自足,本身
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也未曾與訴外人許林綿共同投資、合
夥做生意,僅因訴外人許林綿為被告之妻姊,其本身並無
支票,故近年來偶向被告借用支票開票,被告基於親誼偶
有協助。詎於106年5月間,被告人在大陸時經家人告知原
告執有系爭支票並連絡催款,被告甚感莫名,遂詢問許林
綿,許林綿始告稱曾向原告簽賭賭輸始開票予原告等情,
被告方面雖曾表示該款項是賭債性質有違法令及公序良俗
,依法無需償還,惟原告仍窮追不捨,竟又提起本件訴訟
誆稱因借貸關係而持有許林綿交付之系爭支票,實令被告
無奈莫名。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各該利息,於法無據,說
明如下: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賭博為法
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
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
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
固定有明文,然發票人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亦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乙節,並非真實,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許林綿向原告簽賭賭輸之債務,此觀
原告與訴外人許林綿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卷附被證
1、被證2)。依前開論述及說明,賭博既為法令所禁止
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務並無請求權,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為脫法行為,依法當然無效,且原告與被告或
與訴外人許林綿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自得援引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予以抗辯,依法不負票據責
任。
(三)復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即明確揭櫫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生
效要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許
林綿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始足當之,僅憑系爭本票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交付6,268,000元之借款予訴外人許林綿。
(四)另證人郭明義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3面額共75萬
元之2紙支票,為訴外人許林綿向伊調現時所交付,許林
綿並無請伊介紹認識原告並向原告借錢,嗣支票退票後原
告並未給伊任何款項,僅是將票拿走等情。據此,假設訴
外人許林綿確有向證人郭明義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2、3之
2紙支票,其票據權利人亦為證人郭明義,縱原告有於該
編號3之支票背書,但原告並未針對該紙票據所載之30萬
元向證人郭明義(或其妻子 郭李寶珠 )償還,自屬無對價
取得票據,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該支票,仍不得
追索或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原告並未於該編號2之支票
背書,原告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令
人費解。參以原告主張均係透過證人郭明義之介紹陸續出
借款項予訴外人許林綿等情,惟此部陳述業經證人郭明義
一一駁斥,顯見原告之主張絕非真實,實則係訴外人許林
綿以被告之名義簽發各該票據用以償還賭債,並非原告主
張之應急借貸。
(五)另證人吳玉環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介紹訴外人許林綿
向原告借貸,且附表編號15之支票伊並未見過等情,足見
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林綿有向其借貸乙情,實屬無稽。雖證
人吳玉環另證稱於106年4月間有看過原告交付50萬元款項
給訴外人許林綿,惟交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一有
交付款項之事實即可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許林綿間確實存在
借貸關係。甚至證人吳玉環所證述交付50萬元款項之時間
點為106年4月間,然細譯上開編號15之支票簽發日期竟為
106年7月10日,二者相距3個月之久,如若真為借貸且甚
為頻繁(此僅為假設之語),原告並非無交易經驗之人,
豈有可能不簽立任何借據、文件就借出款項?顯見各該票
據之簽發原因確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長年經營
地下投注站,資金流動量本即不小,帳戶內有頻繁現金提
領或存款紀錄,亦屬當然、常見,是以原告陳稱原證四黃
色螢光筆各筆「現金提領紀錄」再加上「家中現金」均為
出借給訴外人許林綿之款項,實屬無稽,蓋這些款項多為
溢額刪減、跨日期或不足額拼湊出來,各該現金交易日期
與票據上日期也無從勾稽,如何能謂這些款項均為借貸予
訴外人許林綿之用?被告謹再次否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此外,原告聲請函查其臺灣企銀大園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內5筆「代本交」資料,實則與本案並無關連,蓋被
告並未否認訴外人許林綿屢簽發被告名義之票據以償還對
原告之賭債,亦未否認前有若干票據已遭兌現,而本案重
點在於賭債需否清償、原告與訴外人許林綿間是否有真實
借貸關係、是否合於借貸之要物性,是縱調閱上開資料亦
無法還原上開爭點,顯屬不必要、無關連性之證據調查之
聲請。
(六)另證人許林綿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開給原告之系爭支票均
為支付簽六合彩、539等賭博賭輸之賭債,沒有基於借貸
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簽發該等支票給原告;而證人 許珮姍 於
鈞院審理時同樣證稱原告都是在周一向許林綿討債,這些
都是簽賭539和六合彩的睹債,沒有基於其他原因交付支
票給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8日支票跳票後,於同年月13
日至15日間登門討債,並要求證人許珮姍及其兄長們簽本
票等情。據此,足見訴外人許林綿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在
償還賭債,絕非原告陳稱之應急借貸。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許林綿之妹婿,兩人具有姻親關係,
因共同投資、合夥做生意而有資金調度及周轉上之需求。嗣
於106年間,許林綿透過原告友人郭明義之介紹結識原告,
並於同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惟要求
許林綿在取得借款時,須提供支票供擔保,許林綿則同意取
得借款同時,會交付3個月後到期,發票人為被告之遠期支
票作為擔保,2人達成共識後,原告即陸續於106年2月6日、
8日、13日、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前交付借款予許林綿,許林綿並交付被
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予原告,之後許林綿
復以資金調度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再交付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7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事後許林綿未依約
還款,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7紙為證。被告則
對於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許林綿使用,並簽發交付原告
,亦即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不加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
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訴外人
許林綿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抑或因清
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二)被告得否以訴外人
許林綿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無論基於借貸關係或賭債
關係所生),對抗原告?(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事?
五、訴外人許林綿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抑
或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說明如下: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發票人尚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據此可知,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賭債關係或彼此間有其他
抗辯之原因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被告辯稱訴
外人許林綿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均在支付簽賭六合彩
、539等賭博賭輸之賭債,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許林綿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被告提出原告與
訴外人許林綿間多紙LINE對話紀錄(見卷附被證1、被證2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林綿及其女兒 許珮珊 為佐證。
而原告對於此等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為真正,則本院觀諸
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多張原告傳送給許林綿有關539限
牌通(知)告(000000星限制號碼)及六合彩限牌通
知,內容並提及各種簽賭之方法,二人之對話同樣在討論
簽賭之情形諸如簽賭之費用、簽中之賭金為多少、下注事
項及中獎規則等情,且對話時間又多在106年2月至5月間
,恰與原告所稱借款予許林綿之時間相符,苟許林綿確實
有向原告借款,並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何以二人並未在
LINE通訊討論借款及如何清償之事宜,反而頻繁討論有關
簽賭之各種相關訊息,則原告所稱許林綿係因向原告借款
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容有可疑之處?參以證人許林綿到
庭結證:「(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原證三17張票據,
是否均為你所簽發給原告毛美玲,簽發原因為何?)都是
我簽發,其中有編號AF0000000支票是我簽發交給郭明義
、編號AF0000000我開給原告毛美玲,是她向證人郭明義
調現金。其他都是我開給原告毛美玲。開給證人郭明義的
票,是我向他借現金。其他開給原告毛美玲16張,是賭債
,簽539、香港六合彩,賭輸,原告毛美玲是組頭,簽牌
約從102年或103年就開始簽,之前有簽的票都有兌現,到
106年5月8日才開始跳票,之後我就沒有簽了,票都開1個
月票期,不用利息,2個月的票期就要付利息,每10萬元1
個月3000元。我都用打電話簽牌,他要收款就會用line列
帳單,1星期收一次帳,539一星期6次,星期一到星期六
,六合彩3次,星期二、四、六。」「(問:是否有向原
告借錢或其他原因簽發支票?)沒有。我是向被告楊文勝
借空白票,章已經先蓋好,發票日期、金額是我填寫的,
都票期前一天或是當天12點以前存入。」等語(見本院
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許珮姍到庭結稱:
「(問:提示原證一、三共17張票,證人是否有看過?)
票上的筆跡都是證人許林綿的,之前幾乎都有看過,原告
討債都在星期一,有時候證人許林綿不在,我交票給原告
,每次都會加利息,票都是先開好,利息是給現金,我處
理過很多次,最近是106年4月,最初我忘記,但是有3、4
年期間,這些都是簽賭的錢,簽539、六合彩。」「(問
:證人許林綿叫你交票時,是否有告訴你說多少錢?)票
先開,利息錢也準備好,原告來時就交給原告。」「(問
:是否知悉證人許林綿有其他原因交付支票?)沒有。都
是賭債。」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
所辯原告與許林綿間存有賭博關係,許林綿為支付賭債而
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等情,非屬子虛,堪予採信。
(二)又許林綿既證稱編號AF0000000支票(指附表編號2之支票
)是伊簽發交給郭明義借現金,編號AF0000000支票是伊
簽發交給原告,由她向證人郭明義調現金等情,核與原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郭明義到庭結稱:「(問:原證一的編號
2、3支票是誰拿給誰是否有看過?)2張支票是許林綿向
我調現時交給我的,錢是我出的,票也是我收的,總共交
75萬元。」「(問:證人當天約在那裡交錢、支票?)在
我家,時間太久忘記了。背書人是郭李寶珠,是我太太,
我用太太的名義去提示支票。」「(問:退票後如何處理
?)退票了,我去向原告毛美玲討錢,因為原告毛美玲在
後面背書,票是許林綿交給我的,交的時候原告毛美玲也
在現場,原告毛美玲在現場簽名背書,有1張原告毛美玲
沒有簽名。30萬元有簽,45萬元支票原告不在現場沒有簽
。」「(問:錢是借給許林綿?)對。」「(問:退票之
後找原告毛美玲是否有給你錢?)沒有。票原告毛美玲就
拿走了。」「(問:2張票都找原告毛美玲討錢?)對啊
,因為原告毛美玲有同意要背書。」「(問:為什麼原告
毛美玲會同意背書?)許林綿說要跟我借錢,我本來不同
意,許林綿說找毛美玲背書可不可以,我就同意。」「(
問:請證人說明有無拿到許林綿其他支票?)本案只有2
張有關係。」等情相符(見本院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知許林綿係先持附表編號2、3之支票向郭明義借
款,郭明義見該等支票信用擔保不足,遂拒絕許林綿之借
款要求,在許林綿提出由原告於該票據背書之意見,經原
告同意後,郭明義始同意借款予許林綿並收受上開2紙支
票,事後經郭明義提示未獲付款後,郭明義遂再持該2紙
支票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惟原告收受該支票後,迄未向
郭明義清償借款,顯見許林綿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
、3之2紙支票,並非基於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原告,且原
告雖持有該2紙支票,但並非真正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只
是受真正票據權利人郭明義委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人
(為委任取款之性質),是其請求被告逕給付如附表編號
2、3之2紙支票票款共75萬元,容非有據。
(三)再者,原告為舉證證明訴外人許林綿確曾於106年4月10日
持附表編號15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50萬元而聲請訊問證
吳玉環,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是否曾經
介紹許林綿向原告借錢?)沒有。....,但是我有看到原
告交50萬元給許林綿,許林綿沒有交東西給原告。」等情
(見本院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並未明確陳
述原告交給許林綿之50萬元即為借款,且許林綿與原告間
存有賭博關係,已如前述,則許林綿簽中賭金,原告給付
中彩賭金予許林綿,亦有可能,不能據以認定訴外人許林
綿確曾於106年4月10日持附表編號15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
金50萬元;況且,證人吳玉環另證稱:「(問:追加聲明
理由狀附表二編號15支票是否有見過?)見過,在106年4
月份見過,在台企中小企銀大園分行門口見過,許林綿向
原告借50萬元,要存到支票帳戶,當時在大園分行的門口
有交50萬元給許林綿,我當時在門口遇到原告與許林綿。
」「(問:是否曾經介紹許林綿向原告借錢?)沒有。我
要更正我的陳述,這壹張50萬元的支票我沒有看過,我以
前看支票都很像,所以剛才說有看過,....。」(見本院
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就是否見過上開
編號15之支票,前後供述不一,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許林綿
因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交付附表編號15之支票作為清償工
具或供擔保。
(四)綜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林綿間存有賭博關係,許林綿
係為支付賭債而簽發如附表編2、3號以外之15紙支票交付
原告,堪予認定。至於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函詢臺灣企銀大
園分行,並調取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①106
年3月8日以「代本交」方式所存入,票據號碼為0000000
,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②106年3月13日
以「代本交」方式所存入,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
額為2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③106年4月5日以「代本
交」方式所存入,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20萬
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④106年4月10日以「代本交」方式
所存入,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交支
票正反面影本;⑤106年4月13日以「代本交」方式所存入
,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以佐證訴外人許林綿先前曾多次持發票人為被告之
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之事實。然原告所聲請調閱之相關支
票影本,縱係被告借予訴外人許林綿所簽發,且因借貸之
原因關係而交付原告,但與本件系爭支票全然不同,且不
同支票可基於不同之原因關係而交付他人,自不能據以推
論訴外人許林綿係因向原告借款而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得否以訴外人許林綿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無論基
於借貸關係或賭債關係所生),對抗原告?亦說明如下:
(一)按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
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甲簽發未記
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
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
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
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
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
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
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
,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最
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照〕,質
言之,如票據債權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
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
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
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
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
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
,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
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係將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系爭支票(不含編號2、3之支票,
下同)借予訴外人許林綿使用,而本院查無被告就支票之
使用有對許林綿予以特別之限制,顯已概括決定由許林綿
任意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許林綿亦不
過依照被告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金額
之機關,等同由被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
或供擔保之工具,與被告自行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
即被告與許林綿已成為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同一人,則兩
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之關係,非可謂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依票據法轉讓方式讓與許林綿,再由許林綿讓與原告
。依前開論述及說明,為發票人之被告自得以許林綿(等
同被告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而許林綿既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已如前
述,被告自得以原告因賭博行為所生賭債之關係原無請求
權,雖經許林綿與原告同意以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亦屬脫法行為等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
(二)再者,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賭博既為法令
禁止之行為,原告與許林綿間既存在賭博關係,二人間之
賭博行為,不僅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者,亦有背於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者,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被告為許林
綿用以支付賭債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居於原告與許林綿
間賭債清償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在支付2人間無效行為所生之賭債,無給付票款之責任
,衡屬有理由之抗辯,是以縱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借予許
林綿,已依票據法轉讓之方式讓與,許林綿再讓與原告,
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之關係,亦無票據法第13條本
文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認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即明知因賭債而取得),被告仍得
以原告與許林綿間無效之賭博行為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七、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事?說明如下:本件原告係因賭債關係
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對原告毋庸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爭點之論述旨在查明原告是否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以及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爭點已因本院認定被告無給付
票款之責任而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附表編號2、3所示2紙支票之票據
權利人,而附表所示之其餘支票係許林綿因賭債所簽發交付
原告者,被告得以無效之賭博行為對抗原告而絕給付票款。
從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8,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三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5年│105年│
│││││05月│05月│
│││││06日│08日│
├─┼─────┼─────┼───┼───┼───┤
│2│四十五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5月│05月│
│││││08日│08日│
├─┼─────┼─────┼───┼───┼───┤
│3│三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5月│05月│
│││││13日│15日│
├─┼─────┼─────┼───┼───┼───┤
│4│三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5月│05月│
│││││16日│16日│
├─┼─────┼─────┼───┼───┼───┤
│5│十七萬八仟│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元│││05月│05月│
│││││17日│17日│
├─┼─────┼─────┼───┼───┼───┤
│6│三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5月│05月│
│││││20日│22日│
├─┼─────┼─────┼───┼───┼───┤
│7│四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5月│06月│
│││││20日│01日│
├─┼─────┼─────┼───┼───┼───┤
│8│十五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5月│06月│
│││││28日│01日│
├─┼─────┼─────┼───┼───┼───┤
│9│四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6月│06月│
│││││02日│02日│
├─┼─────┼─────┼───┼───┼───┤
│10│四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6月│06月│
│││││05日│05日│
├─┼─────┼─────┼───┼───┼───┤
│11│四十三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6月│06月│
│││││10日│12日│
├─┼─────┼─────┼───┼───┼───┤
│12│四十五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6月│06月│
│││││13日│13日│
├─┼─────┼─────┼───┼───┼───┤
│13│四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6月│06月│
│││││28日│28日│
├─┼─────┼─────┼───┼───┼───┤
│14│四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6月│06月│
│││││30日│30日│
├─┼─────┼─────┼───┼───┼───┤
│15│五十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7月│07月│
│││││10日│10日│
├─┼─────┼─────┼───┼───┼───┤
│16│四十五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7月│07月│
│││││22日│24日│
├─┼─────┼─────┼───┼───┼───┤
│17│四十六萬元│AF0000000│楊文勝│106年│106年│
│││││08月│08月│
│││││02日│0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