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吳芳怡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並主張如下:緣被告為原告之胞姊,被告明知訴外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賴美霞 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
上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
欲交付予被告之前乙紙由南山保險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5
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45,875元、票據號碼NS00000
00之支票乙紙,乃為其等之父親生前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
受益人為原告之醫療險理賠金,原告僅委託被告代收,詎被
告竟意圖為不法利益之所有,逕交付予其胞兄即訴外人吳志
翔,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 吳志翔 行為乃未經原告授權同
下私自自行處分行為,顯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取得支票
之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當初原告答應我幫她
代領支票,我本來要把支票交給原告,但跟她約時間都約不
好。所以我後來把支票交給吳志翔,因為我怕支票放我身上
會不見,才交給吳志翔保管,我並沒有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
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必需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受到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
情節重大者,始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而依原告起訴的主張
,指稱她請被告代領支票,被告卻把支票交給第三人吳志翔
,是一種私下處分的行為,已經侵害到她受領支票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權利性質,乃是一種財產權,並非人格
權。因此,就算原告的主張的事實為真,依法也沒有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