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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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吳孟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
435元(其中包括請求薪資206,667元及請求餐飲費2,464元
、差旅費31,30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其中
請求薪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105元(2,210/2
),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45元(應徵裁判費2,650
元-暫免裁判費1,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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