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智豪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對被告 姜明昌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7,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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