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謝綵婕 (原姓名 謝筑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變更為尚瑞強,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