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旭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旭維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無社會經驗,致遭人欺騙而擔任家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程公司)負責人,「 王文龍 」、「劉先生」邀請被告喝酒,要求被告出借身分證供其等使用,被告當時不知其等用途為何,亦未拿取對方任何財物,係真正受害者,請求檢察官、法官找出「劉先生」、「王文龍」,其等方為真正詐騙之人,被告遭其等利用,亦係無心而使告訴人 張建雄 遭「劉先生」、「王文龍」所騙,被告不知「劉先生」、「王文龍」如何拿取
200萬元,請求查出其等真實身分,即可真相大白,並請求輕判、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除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認罪(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外,另供稱:我去家程公司新莊廠房時,該公司小姐叫我把名片拿給對方,我問該小姐為何要我拿我擔任家程公司負責人的名片給對方,該小姐就說我是這間公司的負責人,我那時覺得怪怪的,我說「拜託,我是來做人頭的」,我因為想說把名片交給那小姐指定的人,那小姐就會把原先約定給我的報酬交給我,所以我才把名片拿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足見其就提供個人證件之目的在於擔任家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乙事,當知之甚詳,且於該公司人員交付其列名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片、指示其向告訴人出示時,其竟照辦而未加拒絕,益徵其於事前已同意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再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阿亮 」介紹我認識被告、跟被告合夥參加家程公司,合夥方式就是借款,借款當時被告自稱家程公司負責人,被告及「阿亮」都有跟我說要擴廠所以向我借錢,被告還說公司一定會獲利、一定會賺錢,所以我才借錢給被告,「阿亮」也有拿家程公司簡介資料、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給我看,我當場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交給1名公司小姐去點,被告並當場簽發支票給我、暨在支票背面簽名,作為借款之擔保;我不認識「王文龍」,但被告曾向我表示「王文龍」是被告的表哥,被告說錢是「王文龍」拿去的,之後有一個人打電話來要跟我處理,但他沒有表明他是誰,後來也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借款並當場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而「阿亮」當時也在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是其就該等不詳人士對告訴人行騙之事,自難諉稱不知,其確有與彼等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共犯同負其責,縱或非真正主謀、亦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難執此解免詐欺罪責。其上訴後始翻異前詞,改稱:遭人欺騙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不知「劉先生」、「王文龍」借用其身分證之用途及彼等如何拿取200萬元,亦無心詐騙告訴人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至「劉先生」、「王文龍」等人之真實身分為何,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執此上訴,亦屬無據。又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徒刑,從形式上觀察,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遭人利用等情,亦經原判決敘明審酌被告貪圖「劉先生」、「王文龍」許諾其擔任人頭之報酬而虛偽擔任家程公司負責人、僅係「人頭」、並非核心角色之參與犯罪程度而為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詐欺、或請求從輕量刑,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夥同共犯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高達20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