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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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本件受刑人張明春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張明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年4月│├───────┼────────┼────────┼────────┤│犯罪日期│101.10.08│101.10.08│101.05.07│├───────┼────────┼────────┼────────┤│偵察機關案號│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毒偵字第1618號│偵字第9689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上訴字第1││實審││22號│22號│738號││├───┼────────┼────────┼────────┤││判決│102.03.21│102.03.21│102.09.24│││日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年度審訴字第1│103年度台上字第5││判決││22號│22號│11號││├───┼────────┼────────┼────────┤││判決確│102.04.15│102.04.15│103.02.20│││定日期││││├───┴───┼────────┴────────┼────────┤│附註│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