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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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00號抗告人 徐鴻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海東惠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作成,惟相對人自103年3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足見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0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所示由相對人本人蓋用相對人名義之印文收受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可認相對人未依法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即未告確定,自無執行力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裁定依法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且相對人可能將印章交由鄰居或家人代為收受,故系爭本票裁定已對相對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
但查:
⒈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必以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
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前以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由,向苗栗地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於103年4月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分向相對人戶籍址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下稱新竹址)及抗告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居所址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下稱苗栗址)為送達;前者於103年4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後者於103年4月11日以郵務士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欄,並於「本人」欄內蓋用相對人名義印章之方式送達等情,固有卷附苗栗地院函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可憑(見司執卷二第207-209頁)。惟查:
⑴、相對人於103年3月23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見本院卷第10頁入出境紀錄),足認相對人自103年
3月23日出境後,即長期居住在我國以外之地區,尚難認相對人於103年3月23日出境後,主觀上仍有久住在新竹址之意思,自難僅憑新竹址為相對人之登記戶籍址,即可謂系爭本票裁定10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址時,相對人仍有以新竹址為住所之意思,而可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⑵、系爭本票裁定103年4月11日以苗栗址為送達處所之
送達證書上,雖係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欄,並蓋有相對人名義之印文一枚(見司執卷二第20
9頁);然是時相對人正在國外,系爭本票裁定顯非相對人親自收受並蓋用印文等情,堪可認定;再相對人既於103年3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回,足見相對人自103年3月23日起即未實際居住在苗栗址,該處尚非相對人之居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有他人執相對人印章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因苗栗址非屬相對人居所,即難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⒊依上說明,新竹址及苗栗址既非屬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
則系爭本票裁定向上開二址送達,均不生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效力,自難認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並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已依法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且相對人可能將印章交由鄰居或家人代為收受為由,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已對相對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尚未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