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至8時許,在(改制前,下同)桃園縣○○鄉○○路○○○號「新順音樂茶坊」內飲用啤酒3、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鄉○○路與新福二路路口處,與 黃秀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0.25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改制前,下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肇事後已與黃秀珠達成和解,並誠心悔過、滴酒不沾、記取教訓;被告曾祖父、祖父、父親均為寺廟中之住持,而其父親於103年4月往生後,寺廟住持之重擔由其母扛下,然其母身體不好,需被告幫忙與照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除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外,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於本件服用酒類駕車肇事後,已與黃秀珠達成和解,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顯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具體事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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