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 高鵬程 被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9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被告婚前樣樣好,婚後3年反之,不管原告說什麼,被告充耳不聞,對子女管教看法也不同,被告長年在子女面前數落原告,85年間原告提離婚,被告不肯,原告想如天天打一定會離,原告因被告百依百順才娶,而在被告的認知裡,丈夫有滿足其需要的責任,這是永無寧日的基本因素,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況,結婚32年中有25年以上每個月都在吵架,被告在臺北工作每次回來就吵架,吵架後就打架。從92年至103年初家中一切都是原告出錢,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40多萬,被告拿55萬,原告支出比被告多30多萬,絕非統籌分配可掩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居於臺北市文山區,77年購置新屋(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從事縫紉工作,原告曾從事雜貨買賣、資源回收工作,81年起至85年從事水電裝配工作,期間每月給予家用1萬元,雖被告也有工作,但僅能勉強維持生計,後因原告累積銀行100餘萬元欠款,原告於92年間賣屋遷居於中南部,之後無工作,使用賣屋所得資金醉心股票、期貨買賣,無給家用,子女亦無學費求學,幸還有購置一屋自住,被告於南部工作5、6年積蓄55萬元在原告「統籌分配」為由下,全數提領現金給與原告,包括84年原告向被告借用之40萬元,原告從被告處拿取近百萬元,至今並無返還。103年間被告可請領勞保退休金,本欲按月請領以養天年,卻被原告要求投資股票,被告不從,但在原告百般說詞、不堪其擾下於104年4月間整筆領取,本件實係原告希望以繁複訴訟程序與離婚逼迫被告順從,又兩造共同生活數十年,被告只是103年3月才去臺北工作,但1、2個月會返回嘉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現住臺北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受被告惡意遺棄,且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因而訴請裁判離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揭離婚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1.所謂惡意遺棄,須有遺棄之客觀事實,且遺棄者主觀上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或消極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始足當之。
2.證人即兩造長男 高國棟 結證略以:93年全家在嘉義生活約10年,後來我因工作在臺北租屋,母親也上來臺北工作,與我及妹妹同住,父親在我小學4年級以後就比較沒有固定的工作,母親除因搬家中斷工作外,都有在工作,兩造雖分居中,但母親1至2個月有回家一趟看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被告抗辯自己先前都在嘉義與原告同住,在103年3月才去臺北工作,1、2個月會回去嘉義等語大致相符,原告固指稱證人高國棟偏袒被告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抑且,原告不否認被告去臺北是要工作,自己行動不便尚無工作等節,被告既基於謀生始北上工作,且與2名子女居住,並固定1至2個月返回嘉義去看原告,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兩造間之分居狀態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有惡意破壞或容認兩造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棄遺棄,自得請求離婚等語,要不足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中所謂難以維持婚姻包含有婚姻發生破綻,並於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喪失維持或修復該婚姻意願者,始足稱之。
2.本件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可責被告事由略為兩造結婚32年中有25年以上每個月都在吵架,吵架後就打架等語,查證人高國棟結證:兩造大概2個半月至3個月會吵架一次,最近是因為金錢、勞保退休金問題,父母主要的爭吵是在於父親認為婚姻有一種從屬的特性,所以他認為母親某些方面不按照他的意思,就會爭吵,兩造會有肢體拉扯,我看過母親身上有瘀青,爭執時父親比較強勢,母親的工作積蓄父親曾經以統籌分配的理由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復觀卷附兩造104年2月19日21時53分通話紀錄譯文略以:「(原告):錢會變薄,妳(指被告)頭兩年領很好每個月還有1萬多塊錢(指勞保退休金)……妳若敢作一次領出來股票跟它拼了,妳若運氣好,運途國家經濟好股票就會漲……(被告):你(指原告)為什麼要這麼急呢……我不要和你拼這一筆的,股票起起落落心臟會停掉。(原告):不要好啊,妳要按月領好啊,妳就什麼都自己負責啊,妳就像上次我說的啊,每樣都很厲害啊……我是說領出來今年經濟好股票買下去賺……(被告):我按月領每個月有薪水可領。(原告):妳不要跟我說這麼多啦,妳既然不住在這妳就不要回來和我住在一起啦,現在說這樣妳聽懂沒?妳就永遠不要回來和我住一起妳聽懂沒?(被告):你幹麼要逼成這樣?(原告):我就是這樣啦,什麼逼,我怎麼跟妳逼,就買東西都有個時機妳就聽不懂……」(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足見兩造近來吵架之導火線是勞保退休金要如何領取及使用,又原告自承「因她百依百順才娶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核與證人高國棟上開證述:
父親認為婚姻有一種從屬的特性等語相符,可認兩造之怨懟細故有相當來自家庭經濟權力掌握之衝突。
3.衡情,要求婚姻關係中之兩人就大小事務須在有一致共識或同意下始能做決定,殆無可能,伴侶結為夫妻,除彼此情投意合,亦涉及許多因素考量(如價值觀、經濟等等),夫妻間之權力分配於現實上既無法期待完全均等、毫無衝突(完全無衝突、無問題、和諧之婚姻關係世所鮮見),切實之道乃在謀求如何妥適處理,避免加深彼此隔閡。本件原告就夫妻關係企求掌握較多權力,此從上述對於被告賺錢之退休金如何處理之態度可窺一二,惟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以毫無條件地順從做為愛的表現,而應以理性的方式溝通協調,原告卻以上開單向告戒式的話語要求被告順服,實非最好的解決途徑。原告雖認為係因「百依百順」才娶被告,惟原告當知兩人來自不同的家庭,彼此成長過程相異,則兩人之想法、喜惡、生活習慣等難期無縫接軌,實屬極為自然尋常之事,故原告以此推論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應負主要責任等語,亦不足取。
4.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生活數十年,雖互相指責大吵小吵不斷,並對金錢使用屢有爭執,然此等細故尚未造成無法跨越之鴻溝,復被告在工作之餘仍會定期1、2個月回嘉義,兩造固經對簿公堂加深彼此閒隙,然此為行使訴訟權利所不得不然,再者,兩造應能藉此次紛爭,從言行中省思並諒解爭端之所在,進而調整、協商、消弭不滿,則兩造重新回復和諧之互動,並非不能期待,尚難以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率認兩造之情感不存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以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