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初衛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初衛星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 陳順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順量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傷、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初衛星於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初衛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順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詳偵卷第六至七、五四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至三三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二個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是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一0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七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嗣經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四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⑧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⑦、⑧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一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又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前揭第
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第一執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三執行案時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至三四頁反面)。依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其假釋,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已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肇事後第一時間,確有下車察看得悉告訴人傷勢之情況,並與告訴人交談,尚非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離去,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二、三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行為非屬累犯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所陳與現行實務對於累犯之認定標準不符,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