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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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宥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老外披薩店」經營者 柳淑蘋 、MillerNathanDaniel、證人即該店店員 許文淵辜新凱 雖俱無直接目擊被告竊取置於店內之木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鐵盒內之現金2000至3000元,而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依其等所述,被告並無機會且未曾接觸前揭鐵盒,且被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2日凌晨、該店後門鎖上後唯一進入與後門相連之廚房之人,柳淑蘋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該店後門及用餐區電燈遭打開,並有前揭財物遭竊之情形,經警到場後,在前揭鐵盒下方採得被告指紋1枚,尚非偶然;是按綜合歸納之觀察,復依經驗法則衡情判斷,應係被告利用102年5月2日凌晨進入該店廚房之機會,解除後門上鎖之狀態,復於與柳淑蘋一同離開該店後之102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間某時,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店內,竊取上開木盒及鐵盒內之金錢得手,原判決將上開證據割裂評價,而未細譯各證據間之互補性或關連性,其論理法則之適用是否有當,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云云。惟查證人柳淑蘋及其配偶MillerNathanDaniel始終無法陳明該店於案發當日打烊時置於木盒及鐵盒內之款項數額各為何,則其內究否短少如公訴意旨所稱共計6000元,已非無疑,況據證人柳淑蘋證述:木盒內係放置找零金3000元及營業收入,鐵盒內則通常固定擺放6000元,備供突需換鈔或進貨而木盒內之找零金不足時使用;如果盒內金錢有多,伊就會取走,有少則會補上,如果有多或少沒取走或補上,伊會跟MillerNathanDaniel口頭告知;如店員拿鐵盒內的錢,一般都會告知伊,但伊曾見鐵盒內僅有1000元之狀況,此時伊即知店員曾拿鐵盒內的錢來換鈔;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查看木盒係於102年5月1日晚間10、11時許客人結帳時,伊於當日下午4時許開店至翌日凌晨1、2時許打烊這段期間均未曾查看鐵盒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6頁),是亦難排除上開木盒及鐵盒內之款項於該店營業時間內因找零或其他用途而迭有進出又未及回補之可能,況柳淑蘋於10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開店時,木盒內仍有2000元、鐵盒內則尚存3000餘元,此亦據證人柳淑蘋、MillerNathanDaniel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36頁),苟確有失竊情事,犯嫌大可將盒內款項全數攜走,又何必留下數千元未取?此顯與常情相違,從而,上開木盒及鐵盒內之款項縱有短少,惟究否遭人竊走、抑或為柳淑蘋、MillerNathanDaniel或店員用於營業找零、換鈔或支付貨款等,亦非無疑。退步言,即令證人柳淑蘋所稱於102年5月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開店時發覺木盒內有現金2000元、鐵盒內有現金2000元至3000元遭竊乙節屬實,然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柳淑蘋、MillerNathanDaniel、許文淵、辜新凱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雖曾於102年5月1日晚間前往該店消費,迄翌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1、2時許關店時與柳淑蘋一同離去,惟證人柳淑蘋證稱:案發前最後一次查看木盒係
102年5月1日晚間10、11時許客人結帳時;而當日下午4時許開店直到翌日凌晨1、2時許關門這段期間都沒去查看過鐵盒等語,則木盒、鐵盒內之現金是否均於公訴意旨所指「
102年5月1日某時許」遭竊,已非無疑,亦不能排除木盒、鐵盒內之金錢係於不同時間由不同人分別竊取之可能;另證人柳淑蘋雖於警詢時證稱:竊嫌可能是從後門進入,因其下班前有鎖上後門,並將店內的燈都關上,但102年5月2日上午開店時,發現店內的燈有一盞被打開,覺得不對勁,就去檢查現金,發現現金不見,之後就去檢查後門,發現後門沒上鎖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無法確定102年5月2日凌晨關店時係由其或員工將後門鎖上,其確定當日關店前未再從後門出入,然於當日上午開店時,確定後門沒鎖上等語,其既無法確認於102年5月2日凌晨關店時,是否由其親自將後門上鎖,自無法排除店內後門於關店前未上鎖,而使竊嫌得由後門進入店內行竊之可能,則被告縱於102年5月1日晚間前往該址消費,並於關店時與柳淑蘋一同離去,亦無從特定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至為警於前揭鐵盒底部採得之指紋,固與被告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且證人柳淑蘋、MillerNathanDaniel均證稱:被告曾在店內幫忙收錢,收錢時會碰到木盒,但不會碰到鐵盒云云,證人許文淵、辜新凱亦證稱:沒看過被告在店內幫忙收錢、找錢云云,惟證人柳淑蘋證稱:店內員工在其與MillerNathanDaniel不在時,有時會去接觸鐵盒,如突然要換錢或要進貨而木盒內現鈔不夠時,就會從鐵盒拿錢等語,證人許文淵亦證稱:其任職該店期間,曾碰過該鐵盒1、2次等語,足見店內除MillerNathanDaniel、柳淑蘋外,仍有其他員工接觸該鐵盒之情形;且證人柳淑蘋證稱:被告係店內熟客,於102年4、5月間,每週來店5、6次等語,證人許文淵復證稱:其任職期間,於晚間
10、11時許下班時常見被告仍留在店內看電視等語,被告亦供稱:案發前幾乎每天都去該店,與MillerNathanDaniel、柳淑蘋係朋友,曾在店內幫忙顧店、換錢等語,是衡酌店內尚有其他員工得接觸該鐵盒、案發前被告至店內消費之頻率、被告與MillerNathanDaniel及柳淑蘋之熟稔程度等情,自不能排除被告曾因協助處理店內事務而觸及該鐵盒之可能,公訴意旨執前揭指紋鑑定結果,遽論鐵盒、木盒內之現金係遭被告竊取云云,尚非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行為,其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割裂評價各證據、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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