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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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份,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霈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竊取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583元,且經告訴人 李玉婷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被告陳霈禎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百貨行內,徒手竊取該店現場負責人李玉婷陳列於貨價上供顧客選購之uy28護髮染髮劑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9元)、LIQINAIL造型指甲片1盒(價值99元)、YVRO造型指甲片1盒(價值69元)、DSNAIL.S造型指甲片1盒(價值39元)、泰萊軒假睫毛1盒(價值99元)、216睫毛假睫毛(價值69元)、T-SING指甲油1瓶(價值69元)等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隨即試圖逃逸,為李玉婷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起獲uy28護髮染髮劑1盒、LIQINAIL造型指甲片1盒、YVRO造型指甲片1盒、DSNAIL.S造型指甲片1盒、泰萊軒假睫毛1盒、216睫毛假睫毛、T-SING指甲油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霈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