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後再以食鹽水稀釋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大溪里紫薇宮土地公廟前產業道路盤查後,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斜削吸管1支。
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滿3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28日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774卷第1至10頁、警815卷第1至6頁,毒偵1098卷第18頁、毒偵1076卷第7、36至37頁,本院卷第49、65頁)。且警方於104年7月8日、104年8月26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警774卷第11至13頁、警815卷第12至13頁,毒偵1076卷第3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查被104年7月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員警搜索 潘拯玄 的住處時,被告亦在場,經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基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參警774卷第3頁)。而104年8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係員警於嘉義市西區大溪里紫薇宮土地公廟前之產業道路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被告丟棄針筒與吸管,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主動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參警815卷第2至3頁)。
被告雖有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且員警於潘拯玄的住處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嘉義市西區大溪里紫薇宮土地公廟前之產業道路發現被告丟棄針筒與吸管,但非必然係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或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於104年7月8日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潘拯玄無償提供,然當日係員警持搜索票至潘拯玄住家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被告在場,始將被告帶至警局製作筆錄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警774卷第2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警方已掌握潘拯玄持有毒品之相關證據,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後,始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顯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潘拯玄。另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警詢時曾表示104年8月22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815卷第3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89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卡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104年8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警815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