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民國102年8月22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
102年8月24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易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本院102年審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不知警惕,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機車一台)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373號被告劉易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得 劉威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離開上址,復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內。嗣經劉威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易洲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得前述機車之事實,惟其辯稱: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2年8月26日與另案被告 李仁宏 共同涉犯竊盜案件(非本件竊盜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60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判決,然前揭起訴及判決並未就被告涉犯本件竊取機車之部分偵查、起訴及審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
(二)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及蒐證照片8張,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