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宥汝為御馨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馨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認御馨公司所合作之設計師 朱台生 遲未支付御馨公司款項,乃自行聯絡朱台生之客戶以探詢朱台生之聯絡方式,致使朱台生不滿信譽受損而要求以葉宥汝、御馨公司擬具致歉函與業已折讓貨款數額之估價單作為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條件,並相約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VIP室碰面,葉宥汝雖知朱台生在尚未取得御馨公司與葉宥汝所聯名擬具之致歉函前,並無交付尾款之意願,惟業經朱台生同意葉宥汝查驗世群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簽名,葉宥汝將該支票拍照傳回御馨公司後,即將上開支票取走並緊握拒不交還,朱台生見狀旋即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手抓握葉宥汝左手而欲取回該支票,致使葉宥汝受有左腕處微紅腫(10×9公分)及紅腫(2×2公分)等傷害【朱台生所涉傷害罪嫌,因屬防衛其財產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其行為不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葉宥汝雖感疼痛,仍拒不將該支票交還朱台生,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口咬住朱台生之左手,致朱台生受有左手腕瘀血(1×0.7公分、1×0.3公分)之傷害,及(1.5×0.2公分、3×0.7公分、3×0.1公分、1.8×0.6公分、2×1公分)之擦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宥汝(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台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13至15、43至45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39、4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案發後,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易字卷第25、29至3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查:
㈠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強行取走支票另涉有強制罪嫌云云,惟被
告否認有以強制手段取得上開支票,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於收款時,其僅打算提供御馨公司之估價單予告訴人,雙方到場後,告訴人並未強調其必須提供御馨公司擬具致歉函才付款,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拍照傳回公司後,即未將該支票還給告訴人,欲收起時,告訴人見狀即質問其有無攜帶告訴人要求的東西,其始提出估價單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像檔(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附卷可稽。輔以告訴人具結證稱:雙方坐在L型兩側(不同桌),支票原本放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所示支票影本旁邊,被告將該原本放在(其所坐)桌上靠外側的轉角,並順手拍照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業經告訴人同意取得上開支票原本並拍照乙節,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尚非得以告訴人未見被告提出御馨公司擬具之致歉函而無交付該支票之合意,致彼此爭執等情,即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取得上開支票,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左手背靠近手肘處之(1.5×0.2公分、3×0.7公
分、3×0.1公分、1.8×0.6公分、2×1公分)擦傷,據告訴人於本院供稱:該擦傷可能是被告咬住其手腕,掙扎時手錶鬆脫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於現場照片所示其長袖襯衫之左手袖子並未捲起等情(見偵卷第51至52頁),該擦傷部位亦與手錶配戴處相符,足認該擦傷為被告咬住其手腕時所致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為向所任職公司合作之設計師收取剩餘貨款,恣意使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暴力方式以對,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傷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生活狀況(離婚,任職御馨公司業務經理,每月收入依其業績而定,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強制行為之著手、傷害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