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一之一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同村丹榮路香王製香廠前,適為乙○○發覺,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經乙○○同意,而騎乘該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喝了三瓶啤酒,意識不清,誤認乙○○之機車為其向 陳健文 所借之機車,始將之騎走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因誤認乙○○之機車為其向陳健文所借之機車,始將之騎走云云。惟被告向陳健文所借之機車係00000之機車,乙○○之機車則為九十七CC之機車,二車大小、型態並不相同,當無誤認之虞,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警訊中辯稱:伊曾向陳健文借機車,於六月二十四日發生車禍損壞,後陳健文又借該部乙○○所有之PFI-三○二號予伊云云;證人陳健文於警訊中則稱:伊只借過被告一部機車,即被告於六月二十四日在竹田鄉發生車禍而損壞之機車等語,是被告之辯解先後不一,即有可疑,且被告於六月二十四日即知其向陳健文所借之機車已損壞,豈有又於六月二十六日誤認乙○○之機車為其向陳健文所借之機車之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