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結識後進而交往,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甲○○因不滿乙○○要求分手,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在黃毅梅位於屏東縣建興南路五五巷二0號住處,毆打乙○○,致乙○○受傷而送往屏東縣自由路屏東省立醫院急診室就醫,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另行起意,於三月十八日凌晨某時趕至屏東省立醫院急診室,毆打就醫中之乙○○,致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紅腫及身上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視為撤回告訴);甲○○復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石塊砸毀乙○○所有牌號WP─二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致不堪使用;甲○○於八月三十日下午,因邀乙○○談判遭拒,竟再承上開毀損犯意,至前揭住處前以油漆潑灑乙○○之汽車(毀損部分業經乙○○視為撤回告訴),並於九月間某日,以電話「若嫁人,將會報復,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高雄與朋友聚餐,未至告訴人住處,給付三千元是為息事寧人,並未以電話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衡被告動輒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參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切結書等件),於以強勢態度經營二人關係後,竟會對於自己未為之犯行無端給付三千元以求「息事寧人」,顯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又被告在偵訊時並供承說過「若嫁人,將會報復,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衡諸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即有恫嚇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審酌被告毆傷告訴人後仍予恐嚇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無不良素行、感情糾葛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亦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在乙○○位於屏東縣建興南路五五巷二0號住處,毆打乙○○,致乙○○受傷而送往屏東縣自由路屏東省立醫院急診室就醫,詎甲○○仍不知悛悔,竟於三月十八日凌晨某時趕至屏東省立醫院急診室,毆打就醫中之乙○○,致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紅腫及身上多處瘀傷之傷害;甲○○復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石塊砸毀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致不堪使用,嗣於八月三十日下午,因邀告訴談判遭拒,竟再至前揭住處前以油漆潑灑乙○○之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已與告訴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有卷附調解書足佐,而傷害及毀損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參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人視為撤回其告訴,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恐嚇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