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一之一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車鑰匙未拔,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同村丹榮路香王製香廠前,適為乙○○發覺,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經乙○○同意,而騎乘該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喝了三瓶啤酒,意識不清,誤認乙○○之機車為其向 陳健文 所借之機車,始將之騎走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三幀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因誤認乙○○之機車為其向陳健文所借之機車,始將之騎走云云。惟被告向陳健文所借之機車係00000之機車,乙○○之機車則為九十七CC之機車,二車大小、型態並不相同,當無誤認之虞,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警訊中辯稱:伊曾向陳健文借機車,於六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損壞,後陳健文又借該部乙○○所有之PFI-三○二號予伊云云(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證人陳健文於警訊中則稱:伊只借過被告一部機車,即被告於六月二十四日在竹田鄉發生車禍而損壞之機車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是被告之辯解先後不一,即有可疑,且被告於六月二十四日即知其向陳健文所借之機車已損壞,豈有又於六月二十六日誤認乙○○之機車為其向陳健文所借之機車之理?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機車騎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於據上論結欄卻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尚有引用法條錯誤之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有一智障兒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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