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乙○○前有含竊盜罪在內之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黑仔」之成年人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柯光正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失竊),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在高雄市○○路某處小吃攤,收受該機車,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路段時,為警查獲。案經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於前開時地,收受綽號「黑仔」之人(被告於偵查中原稱該交車之人為 林天漆 ,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僅知其綽號為「黑仔」)所交付之上開HIF-523號機車,惟辯稱係「黑仔」見其原有機車拋錨而暫時無車可騎,遂表示其有一部多出之機車可以出借,其並不知該部機車為贓物等語。經查,該部機車確係柯光正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失竊之贓物,業經柯光正之妻甲○○於警訊中陳明;再查,被告辯稱該機車係「黑仔」所出借,然又稱借用時並未要求查看行車執照等證件,亦未言明何時歸還,此情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其前科表足稽,其對於贓物之警覺行自應較一般人為高,對該車顯應明知係來路不明之物,詎仍收受之,而對於該機車應有不確定之認識;再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其於該綽號「黑仔」之林天漆已認識三、四年,平時均以(07)0000000號電話與之連絡,然自警訊中迄偵查中經被告以該電話連絡,均無林天漆其人,則倘被告果與該出借機車之人,為相識三、四年之朋友,並因向該人借車致遭檢、警偵訊,顯無迄未找出該人以詢明之理,然被告確迄未找出該人,是被告顯係為隱瞞該行竊機車之人,故而未將該人供出;末查,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黑仔」出借該部機車予伊時,僅有他二人在場,此外並無他人(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有 涂石山王中平 等人在場見聞,然經檢察官傳訊涂石山卻稱從未見聞被告向他人借車,而對於王中平,被告自偵查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一再表示要找出王中平為其作證,然迄本院審理中已逾一年之期間,均未見其找出該人,再徵諸其於警訊中所言借車當時無他人在場等語,足見其所稱王中平等人在場見聞之詞,不過係其嗣後為拖延訴訟之詞,不足採信,該項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足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六年間經執行完畢,隨即於八十七年間再為本案之贓物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羅森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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